检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5-11-12 13:27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对于劳动用工管理情况的执法检查
检查标准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用工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需注意:
(一)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四)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对实施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检查
检查标准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实施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民办培训机构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民办培训机构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实施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重点实施下列检查:
(一)依法办学情况。包括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按照审批机关许可的培训类型和层次办学情况;是否存在异地办学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转包培训、超范围办学等情况;
(二)教学管理情况。包括培训场所落实相关安全、消防等规定的情况,教学和实训的基本条件,设备、设施配置情况,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教材、培训计划、规定学时开展培训活动的情况等;
(三)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发布情况;
(四)学员管理及技能鉴定(考核)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情况。包括培训学员档案管理,培训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主要职业名称、鉴定人数、考核合格人数等情况。
(五)《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需注意:
(一)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二)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进行以下公示:
(一)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检查标准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需注意:
(一)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二)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进行以下公示:
(一)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社会保险核查
检查标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