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劳动(劳动人事)局,市各主管局(控股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十六日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和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计[1995]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己出现亏损,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一)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措施(以下简称“四项措施”。
其中降低工资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但企业月乎均工资标准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水平的,在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降至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水平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要求降低工资。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或等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水平的,在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已降至本市适用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要求降低工资。
其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加班加点问题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采取上述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标准,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三、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对象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四、下列人员非本人自愿,用人单位一般不应裁减:
(一)夫妻一方已失业或已下岗的
(二)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配偶)、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残疾人或残疾人配偶、侨眷、台属
(三)参与集体合同谈判的职工代表。
五、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包括劳动工资、财务、固定资产以及产品生产、供销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
(二)提出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拟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和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用人单位代表就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与工会代表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协商意见。协商时须向工会代表提供以下资料:
1、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
2、证明符合经济性裁减人员条件的材料
3、支付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的资金准备情况
4、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工会代表对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四)按现行劳动管理管辖范围,经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确认后分别向市或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备案。报告备案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出具职工推举产生代表的说明材料
2、用人单位代表与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的个人资料
3、用人单位实施“四项措施”的基本情况经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的实施“四项措施”后,经营状况仍无明显好转的标准实施“四项措施”前后的亏损情况
4、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双方就裁员问题进行协商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企业裁员作出的决定。
5、用人单位和工会(职工代表)或职工(代表)大会分别填写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如提供虚假材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企业裁员报告,给予登记备案,并出具回执。
(五)在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和指导,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六)公布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按照有关规定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退工。用人单位对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48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的,按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的标准支付。
六、用人单位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为被裁减人员缴清以前年度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被裁减人员的工资、医疗费等,应以货币形式及时支付并结清。
七、裁员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人员提供培训或再就业帮助。
八、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可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九、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从尚未重新就业的本企业被裁减人员中录用。被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被原企业录用后,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进入医疗期的,在确定其医疗期期限所涉及的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计算上,其被裁减前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
十、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十一、本办法所指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组成或授权组成。所指工会代表,由工会负责人负责组成或授权组成。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由职工代表行使本实施办法赋予工会代表的协商和监督权利。
十二、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各类企业及其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国有企业和区、局集体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撤销、改制过程中对原固定职工的分流,以及其下岗职工出中心的,仍应按市人民政府锡政发[2000]240、241、242号文件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二〇〇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十五、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市(县)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附件:《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